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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南财政普法读本---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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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1: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align][align=left][b]第四章[/b] 会计师事务所[/align][b]第二十三条[/b]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
[align=left]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lign][b]第二十四条[/b]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align=left](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align][align=left](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align][align=left](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align][align=left]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align][b]第二十五条[/b]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align=left]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align][align=left](一)申请书;[/align][align=left](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align][align=left](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有合伙协议的并应报送合伙协议;[/align][align=left](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align][align=left](五)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align][align=left](六)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align][align=left](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align][b]第二十六条[/b]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align=left]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align][b]第二十七条[/b]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b]第二十八条 [/b]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纳税。
[align=left]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align][b]第二十九条[/b]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b]第三十条[/b] 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办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b]第三十一条[/b] 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b]第三十二条[/b]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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