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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湖南省交通运输普法读本---第三章 通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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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5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三章 通行监管[/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禁止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但获得许可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align][align=left]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align][align=left]因通行不可解体物品的运输车辆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等方式。[/align][align=left]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联合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路段设置货运车辆引导车道及电子监控设备。[/align][align=left]对于地处省际、多条国道或者省道交汇点、货物运输主通道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align][align=left]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进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align][align=left]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对货运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开展流动联合执法。[/align][align=left]经流动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检定合格的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于投入使用前三十日,在当地主要报纸、网站公告设置位置,并在公路醒目处设置告示标志。[/align][align=left]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电子数据,必须经依法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电子显示屏等措施,有效提醒超限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立即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接受处理,并将货运车辆超限信息通知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align][align=left]货运车辆未按前款规定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信息、邮寄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到本省范围内已联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其他地点接受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货运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align][align=left]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收集的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等涉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为的信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货运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align][align=left]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货物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货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align][align=left]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或者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发现超限超载车辆的,应当拒绝其驶入,并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align][align=left]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强行冲卡、故意堵塞收费站、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高速公路入口使用的检测设备和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中的计量称重装置应当通过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align][align=left]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检测监控设备。[/align][align=left]
[/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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