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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节 鉴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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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第二百四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align][align=left]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align][align=left]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align][align=left]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一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align][align=left]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二条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align][align=left]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四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align][align=left](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align][align=left](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align][align=left](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align][align=left](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align][align=left](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align][align=left]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align][align=left](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align][align=left](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align][align=left](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align][align=left](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align][align=left](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align][align=left](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align][align=left]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align][align=left]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align][align=left]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align][align=left]第二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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