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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读本《土地管理“一法一条例一办法”》---第三章 耕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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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41: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align][align=left][b]第三章 耕地保护[/b][/align][align=left][b]第十二条[/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align][align=left]设区的市、自治州当年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期组织开垦或者整理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暂停其涉及耕地的农用地转用报批。[/align][align=left]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考核办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主要内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align][align=left][b]第十三条[/b]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保证数据与实地相一致。[/align][align=left][b]第十四条[/b]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align][align=left](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align][align=left](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align][align=left](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align][align=left]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占补平衡的,由建设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对应耕地类别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需要跨县域补充耕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调剂补充耕地指标费。耕地开垦、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等所需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align][align=left][b]第十五条[/b]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部门协调机制,科学划定耕地后备资源,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开垦和整理计划,组织土地开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align][align=left]土地开垦整理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向国家报备入库后,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加强新增耕地的后期管护,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耕地利用优先序落实耕种。[/align][align=left][b]第十六条[/b] 因挖损、压占、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以及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复垦责任。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align][align=left]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安排土地复垦费,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align][align=left]土地复垦费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align][align=left][b]第十七条[/b]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align][align=left]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耕地耕作层剥离等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align][align=left][b]第十八条 [/b]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耕地保护补偿标准并适时调整。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耕地保护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对耕地保护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规模的建设用地指标奖励。[/align][align=left][b]第十九条[/b] 移送涉嫌破坏耕地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鉴定。[/align][align=left][b]第二十条[/b][b] [/b]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全程托管、联耕联种、代耕代种等模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align][align=left]土地经营权人闲置、荒芜耕地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一条[/b]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汇总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align][align=left][b]第二十二条[/b][b] [/b]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align][align=left]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或者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align][align=left]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多层级、多领域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鼓励社会主体依法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土地综合整治。[/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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