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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司法厅2022年普法读本---第五章 教育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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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4 00:33: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第一节  基本规定[/b][/align]
[b]第一百一十二条[/b]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地方人民政府并协调有关部门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教育帮扶工作。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的场所和条件开展教育帮扶工作。

[b]第一百一十三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应当落实因人施教的原则,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分段教育、分类教育和集体教育。
教育帮扶活动可以充分运用远程音视频直播、录播、在线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

[b]第一百一十四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内容包括法治、道德、思想、社区矫正制度、心理等方面。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应当根据教育矫正工作需要,安排相应的教育内容,并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避免对其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执行地市级、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制定教育矫正工作年度计划,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计划安排,制定季度实施方案,并建立相关台帐,记录教育矫正实施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教育矫正工作安排,接受教育矫正,做好必要的学习笔记。

[b]第一百一十五条[/b] 教育帮扶活动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社会关系改善、公益活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跨地区为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有关社会力量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b]第一百一十六条[/b]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民政等有关部门孵化培育能够承接社区矫正社会服务的专门社会组织,加强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有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水平。

[b]第一百一十七条[/b]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教育,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一般采取个别教育的形式。

[b]第一百一十八条[/b] 具有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书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参加集中性教育活动、公益活动的时间和频次,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视情形决定是否减免,并将不予减免的理由或者减免的具体事项、时间、频次和期限等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对象。到期后仍需减免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决定减免集中性教育活动、公益活动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其他必要的教育矫正活动。

[b]第一百一十九条[/b]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分段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公益活动、社会适应性帮扶的实施情况及效果,纳入对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考核。

[b]第一百二十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分析确定其教育帮扶需要,科学制定教育帮扶措施,组织实施相关教育帮扶活动;可以将社区矫正对象接受教育帮扶的情况及效果,作为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align=left][b]第二节  分段教育[/b][/align]
[b]第一百二十一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不同阶段的心理、行为特征和教育需要等情况,分析总结不同矫正阶段教育矫正的规律特点,分段开展有区别的教育矫正。

[b]第一百二十二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段教育可以分为入矫教育、矫中教育和解矫教育。
入矫教育一般在入矫后一个月内进行;解矫教育一般在解矫前一个月内进行;矫中教育在入矫教育后至解矫教育前进行。

[b]第一百二十三条 [/b]入矫教育主要包括社区矫正基本知识、监管教育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认罪悔罪,以及行为规范、形势政策、爱国主义等内容。
入矫教育可以通过入矫宣告和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告知书、在线学习等形式进行。对于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月为周期对其开展入矫集体教育,一般在社区矫正中心进行。

[b]第一百二十四条[/b] 矫中教育是教育矫正的重点阶段,主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的法治教育、符合时代要求的思想道德教育、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分层次的文化技能教育等。
矫中教育应当循序渐进、系统化实施,坚持分类基础上的集体教育和个别教育相结合,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在线学习、主题教育等多种形式。

[b]第一百二十五条[/b] 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遇到特殊困难以及重大敏感时期等关键节点,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激励、警示等教育活动。

[b]第一百二十六条[/b] 解矫教育主要包括总结性、弥补性、社会适应性等内容。
解矫教育可以通过社区矫正对象自我总结、个别谈话、解矫宣告、在线学习等形式进行。对于同一个月内解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对其开展解矫集体教育。

[align=left][b]第三节  分类教育[/b][/align]
[b]第一百二十七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矫正类别、悔罪意识、现实表现、思想状况、心理特点、再犯罪风险等情况划分教育类别,根据同类别社区矫正对象的共性问题和共同需要,安排有针对性的教育方法和教育内容,分类施教。

[b]第一百二十八条[/b]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类教育应当充分考虑其类别特征、安排的教育内容和所要达到的教育效果等实际需要,灵活采用课堂教学、专题报告、专门培训、远程教育、线上学习、团体辅导、实地参观等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

[b]第一百二十九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制定分类教育计划,对分类教育活动的目标、主题、频次、参加对象、师资力量等作出安排,按计划抓好分类教育的实施。
社区矫正对象因年迈、严重疾病、行动不便、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等原因不能参加分类集体教育活动的,可以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减免。

[b]第一百三十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组织开展教育效果评估,总结和改进分类教育工作,保障和提高分类教育效果。

[align=left][b]第四节  个别教育[/b][/align]
[b]第一百三十一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罪行、犯罪原因、犯罪类型、悔罪表现、性格、文化程度、思想、心理、气质、日常表现、社会交往、家庭关系、工作、生活等相关情况,分析确定其个性化教育需要,组织对其开展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现个别化矫正。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派驻监所警察、公安民警、检察人员,组织有关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个别教育。

[b]第一百三十二条[/b] 进行个别化矫正应当充分运用个别教育的手段。个别教育遵循经常性、广泛性、及时性、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原则。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按严管级每月两次以上、普管级每月一次以上、宽管级每两月一次以上的要求进行。

[b]第一百三十三条[/b] 个别教育一般通过谈心谈话、通信联络、实地走访等形式开展,其内容主要包括有针对性的法律、道德、思想、心理、监管制度、行为规范等。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等应当充分利用日常与社区矫正对象见面、联络的机会开展个别教育。

[b]第一百三十四条[/b] 开展个别教育应当讲究方式方法,综合运用倾听、接纳、引导、鼓励、提示、劝解、警醒、诫勉、批评、纠正等方法进行,也可以结合监管、考核、奖惩、帮扶等措施实施。对违规社区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按照规定结合惩处进行。

[b]第一百三十五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与受委托的司法所按照各有侧重的原则,共同承担个别教育职责。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个别教育:
(一)在入矫、奖惩、申请事项未获县级以上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等重要时段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
(二)属于重新违法犯罪风险较高等重点社区矫正对象的;
(三)存在明显不服从管教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经司法
所个别教育难以实现个别化矫正的。
社区矫正对象因法治观念、道德素质、悔罪意识、管理类别调整、考核奖惩、本人患严重疾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申请事项未获司法所批准等日常问题需要进行个别教育的,由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
经受委托的司法所个别教育效果效果不明显,但仍存在较严重问题需要加强个别教育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报请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开展个别教育。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以及工作需要,单独或者会同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别教育。

[b]第一百三十六条[/b] 对有不服从监管、经评估再犯罪风险较高、报复社会或者他人倾向、行为或者社会交往异常、家庭重大变故、身患重病、自杀倾向、涉及矛盾纠纷等特殊问题,可能存在违规、违法和重新犯罪风险的重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并根据需要增加个别教育的时间和频次。

[b]第一百三十七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在开展个别教育后,可以通过分析评估等手段,总结个别教育效果,决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开展个别教育,或者是否需要调整个别教育的内容和方法。

[align=left][b]第五节  公益活动[/b][/align]
[b]第一百三十八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公共利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的原则,立足本地资源,加强与有关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公益组织、福利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的联系与合作,积极建立公益活动基地,开发公益活动项目,丰富公益活动内容,为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b]第一百三十九条[/b] 公益活动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时间、精力和知识等活动。公益活动的内容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传播、公共福利、帮困扶助、维护良好秩序、慈善、社团活动、专业特色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等。

[b]第一百四十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的需要,结合其个人特长、劳动能力等自身条件,考虑其工作、生活情况和管理类别,合理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
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公益活动。对未成年和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社区矫正对象,安排其参加公益活动可以适度从宽。未成年人的公益活动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不得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具有危险性或者高劳动强度的公益活动。

[b]第一百四十一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制定公益活动计划,在每次组织公益活动前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就公益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对象、工作人员配备及职责分工、突发事件处置等进行准备,按计划和方案开展公益活动,并做好组织管理、安全教育和总结等工作。
集体性公益活动可以集中进行,也可以分散进行。

[b]第一百四十二条[/b] 鼓励并支持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公益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自发参加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社会力量协助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的指导,将相关活动情况纳入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记录。

[b]第一百四十三条[/b]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不纳入对其参加公益活动的考核: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
(二)因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活动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自发参加公益活动。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对其自发参加公益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作为考核奖励的参考。

[align=left][b]第六节  社会适应性帮扶[/b][/align]
[b]第一百四十四条 [/b]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生活、身体、心理、就业、就学、家庭和社会关系、工作、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等方面的问题和需要,评估这些问题和需要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产生的影响,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必要的帮扶,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b]第一百四十五条[/b] 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坚持个别化与系统化相结合,避免非必要和仅临时物质救济性的帮扶措施。

[b]第一百四十六条[/b] 社区矫正对象在就业、就学、享受社会保障、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与普通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受歧视。

[b]第一百四十七条[/b] 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帮扶政策,实施必要的帮扶措施,避免其因生活困难重新违法犯罪。

[b]第一百四十八条[/b]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社区矫正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或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协调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

[b]第一百四十九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依法组织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其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和利用社区资源的优势,采取个别谈话、调解纠纷、走访、办理低保、临时救助、就业指导、协调就业就学、培训等多种形式,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是指除通过合理渠道享有社会保障外,基本生活仍须救助的社区矫正对象,包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患有精神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等社区矫正对象。

[b]第一百五十条[/b] 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加强与社区矫正对象就读学校的沟通协作,做好未完成学业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帮助其解决生活、就学、家庭或者社会关系、思想、心理、行为等方面的问题。

[b]第一百五十一条[/b] 社区矫正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遇到困难和问题时,社区矫正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相应的协助,包括告知社会救助、社会保险、法律援助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社区矫正对象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协调有关部门按政策办理,告知其在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等。

[b]第一百五十二条[/b] 鼓励有条件和意愿的社区矫正对象对其他有需要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b]第一百五十三条[/b]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区矫正社会服务、将社区矫正心理矫治纳入当地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内容等多种渠道,充分利用社区矫正中心、村(社区)的心理咨询室和其他有关社会资源,采取现场、远程和热线电话等相结合的方式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心理矫治机制,组织和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下列心理矫治工作,以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防止其因心理问题导致重新违法犯罪:
(一)周期性的心理健康教育、团体辅导等再犯罪心理预防工作;
(二)普遍性的心理测评、建立心理健康档案等心理问题预警工作;
(三)针对性的心理辅导、心理咨询、心理疾病治疗和康复等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档案在其解除或者终止矫正三十日内纳入社区矫正档案保管。

[b]第一百五十四条[/b]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组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参加相关培训获得心理专业知识和从业条件等方式,建立专业心理矫治工作队伍,吸收具备有关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加入队伍,加强心理矫治工作能力建设。

[b]第一百五十五条[/b] 对心理问题突出和患有心理疾病、精神疾病的社区矫正对象,一般应当纳入重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管控和矫治帮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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