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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读本•邵阳市地方性法规学习导读---八、为邵阳市地方立法工作定规矩 ——《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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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3 23:56: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align=left][b]立法概况[/b][/align][align=left]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得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城市从 49个扩大到了 282个。2016年 3月,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邵阳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邵阳市一直没有围绕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制定法规。[/align][align=left]《立法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节约立法资源、统一立法程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为设区的市、州拟定了《××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示范文本。在此基础上,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结合邵阳市实际情况对示范文本进行了补充完善。根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指导意 见,形成了《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经 2019年 9月 29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由邵阳市人大常委会提请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align][align=left]《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 2019年 10月 23日经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 2020年 3月 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自 2020年 6月 1日起施行。[/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主要内容导读[/b][/align][align=left]1.“国法”与“地方法”各就各位[/align][align=left]2015年《立法法》修改,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州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情况后,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于 2015年 12月 4日、2016年 3月 30日分两批确定 13个设区的市、自治州行使地方立法权,从此全省 14个市州均享有地方立法权。[/align][align=left]《条例》正是在《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一级立法权后,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而制定的。《条例》的适用范围 是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对于邵阳市的地方立法权限,《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align=left]在获得立法权后,邵阳市先后颁布了 7部地方性法规,分别是:《邵阳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邵阳市邵水保护条例》《邵阳市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条例》《邵阳市乡村清洁条例》《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邵阳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这些条例是紧紧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根据邵阳市的具体需求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超出立法权限。[/align][align=left]2.党领导立法,将“党言党语”变成“法言法语”[/align][align=left]古人云:“立治有体,施治有序。”天下大治,起于法治。实现法治,必须立法先行。立法是法治建设的源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立法还是一个国家非常重要的政治活动,政治属性是立法工作的第一属性。如何确保立法的政治属性?我们应该牢记习近平总书记说过的话:“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立法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最 根本的保证和基本经验。《条例》明确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那么,如何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立法全过程、各方面?[/align][align=left]首先,坚持党领导立法,确保立法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就是把“党言党语”转换成“法言法语”。即在具体立法工作中,要及时准确地将党的政策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体现为法律法规。要善于将地方党委贯彻党中央大政方针的部署举措依法落实到位,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落地生根,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比如 2018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在一年内通过了 4部交通领域地方性法规,就是围绕“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2035)》要求,对交通拥堵问题坚持标本兼治。其次,在立法中坚持党的领导,要将党的领导始终贯穿于立法工作全过程。比如党委研究决定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报经党委批准;所有政治方面的立法、经济社会方面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都要报党中央或地方党委讨论决定。[/align][align=left]3.坚持不抵触原则,把握地方立法的底线[/align][align=left]本《条例》明确规定了坚持不抵触原则,“不抵触”是地方立法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依法立法的前提。根据《宪法》第一百条、《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不同宪[/align][align=left]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指“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相违背”。简单地说,“不抵触”就是“不矛盾”“不冲突”“不违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抵触是指:(1)上 位法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2)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销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3)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的;(4)违反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越权立法的;(5)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确立和遵循这个原则是法律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要求,是地方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工作必须把握的“底线”。[/align][align=left]4.地方立法应坚持“原创性”,拒绝“拿来主义”[/align][align=left]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风俗各异,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国家立法难以顾及地方的特殊问题、具体问题,而客观上各地都要求制定符合地方需求、 具 有地方特色的法规。地方之所以为地方, 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各地具有各具特色的“ 地方性知识”,构成了一个地方的独特资源和独有优势。 地方立法特色不明显,互相抄袭、照搬的“拿来主义”,只会导致地方立法的趋同性,使地方性法规在实践中被闲置,形同“睡美人”“稻草人”。《条例》规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做重复性规定。[/align][align=left]“有特色”的地方立法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地方性。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地理环境、自然条件、风土人情、民族习惯等情况,充分把握本地区特点和规律,有效解决本地区的具体事务,地方性、地域性、特殊性明显。第二,差异性。当上位法有规定时,地方性法规不再是重复、抄袭,而是有自己的细化和补充,当上位法无规定时,在法定权限内有自己的先行、创新或自主。[/align][align=left]地方立法的特色标志,就是进行“精细、精当、精准”立法,精细选题、精当表述、精准规范。本着“质量第一”“宁缺毋滥”的原则,一要精挑立法项目,围绕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的实际需求,结合地域特点和文化特色,搞准需要立什么法、不需要立什么法、什么法该立、什么法不该立,精准确定立法项目,体现本地特色。二要精设法规内容,减少“号召性”“倡导性”规定,直截了当、直奔主题,绝不做无用的规定,写清楚政府的权力与责任、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最大限度体现立法的价值。三要精简立法体例,采取“一事一法”的体例,严守“成熟几条规定几条”原则,避免贪大求全,不必“穿靴戴帽”,过于追求体系,更不要繁文缛节、照猫画虎,重视法规中“关键条款”的作用,集中力量进行整合、提炼、推敲,做到“有几条立几条、管用几条制定几条”。[/align][align=left]5.发挥人大主导作用,当好引导员、调度员、决策员[/align][align=left]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为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习近平总书记还指出,要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看待立法工作,不要囿于自己那些所谓利益,更不要因此对立法工作形成干扰,要想明白,国家和人民整体利益再小也是大,部门、行业等局部利益再大也是小。他强调,要优化立法职权配置,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条例》明确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注重提高立法质量。实践中,市级人大发挥立法主导作用表现在:强化立项主导,当好引导员;强化起草主导,当好调度员;强化审议主导,当好决策员。[/align][align=left]6.普通人如何参与立法:民有所呼,法有所应[/align][align=left]在法律制定过程中,公众虽然有一些参与的权利和渠道,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反映民意不够”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习近平总书记曾说过,要学会“凡事多商量”。《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和群众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这些规定无疑会让公众有更多的参与方式和渠道,无形中也有助于破除立法部门主义,将使立法更能反映民意,汇聚民意,集中民智,做到“民有所呼,法有所应”。[/align][align=left]从这些立法实践来看,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对于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此,《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邵阳日报》、邵阳人大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align][align=left]7.《条例》系程序法,为高质量立法提供保障[/align][align=left]《条例》共六章五十一条,分别为总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其他规定以及附则。与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 7部条例有 3个显著不同的特点:一是《条例》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其他地方性法规均系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二是《条例》系程序法,主要规定立法程序,基本不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而其他 7部地方性法规都属于实体法,主要规定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公民或者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没有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align][align=left]《条例》作为立法程序规范,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构建“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格局;保障立法主体和参与各方的职权、权利得以行使和实现,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和承担;确保“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得以落实;达到“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目标。[/align][align=left]8.公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把立法资源用在刀刃上[/align][align=left]我国编制立法规划工作是从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是从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开始的,通过制定和实施年度立法计划,可以使五年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更加有计划有步骤地落到实处。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通过制定年度立法计划也会对立法规划进行必要的补充和调整。结合这些实践,《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align][align=left]法治不在书本上,而是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实践中。解决问题才是立法的核心和关键,也是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离开社会生活需要的立法,注定是“空中楼阁”。制定地方的立法计划或规划,应及时跟上改革的步伐,贴上社会生活的节奏;善于发现问题,“针对问题立法,立法解决问题”,把迫切需要用立法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立法重点,通过立法来明确是非、定分止争;科学预见客观事物发展的规律和趋势,准确把握社情民意,避免走弯路;在立法模式上,走小而精、真管用的路子,使所立之法具有切实的针对性、可行性、可操作性。[/align][align=left]9.为地方性法规“体检”,为高质量立法助力添彩[/align][align=left]有效的立法前评估,可以遏制过度立法,节约立法成本,从源头防止不良之法的出台。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旅游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越来越多的法律经历了出台前评估检验,法律条文更“接地气”,法律的实施效果更加明显。《条例》为了规范立法前评估,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align][align=left]立法后评估,也被称为“法律回头看”,指的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实施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对法律法规的制度设计、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跟踪、调查、评价,提出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改进执法活动等评估意见的活动。我国立法后评估工作首先是从地方开始的。早在 1997年,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对该市 1992年至 1996年制定 的 8部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被称为“立法检查”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随后,多地地方人大常委会相继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探索和实践。为了适应这一趋势,《条例》在第四十九条作出了立法后评估的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这些规定对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立法的主导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法治名言[/b][/align][align=left]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align][align=right]——《韩非子·有度》[/align][align=left]其含义是:国家不会永远富强,也不会长久贫弱。执行法令的人坚决,国家就会富强 ;执行法令的人软弱,国家就会贫弱。[/align][align=left]“政出多门”“言出法随”是人们对法律被亵渎的形象描述,意思是政策可以随便出,说话就是法。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时代,依法治国是新时代的要求,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是关键。[/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以案释法[/b][/align][align=left]祁连山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是黄河流域重要水源产流地,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国家早在 1988年就批准设立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长期以来,祁连山局部生态破坏问题十分突出。对此,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批示,要求抓紧整改。2018年 8月 24日,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历经 3次修正,部分规定始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不一致,立法上“放水”导致了祁连山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10类活动,而在《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中,却缩减为“禁止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 3类活动。而这 3类活动都是近年来发生频次少、基本已得到控制的事项,其他 7类恰恰是近年来频繁发生且对生态环境破坏明显的事项。2013年 5月修订的《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违法允许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矿产开采。[/align][align=left]2017年 7月,经党中央批准,决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问责。据统计,共有 97名相关责任人被追责问责,其中包括省管干部 25人、县处级干部 41人。[/align][align=left]《立法法》根据法的效力原理规定了法的效力位阶,明确了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位法之间的效力关系。但是,一些地方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出台政府“红头文件”时,不重视与上位法的衔接,甚至故意给自己“授权”“扩权”,由此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文件本身就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此为依据的执法行为自然引来种种质疑和矛盾。[/align][align=left]在祁连山立法“放水”事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管理办法》则属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立法效力均低于行政法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指出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问题,不是立法技术出了问题,而是立法政策出了问题,放松了监管责任、放任了违法行为。立法上“放水”,执法上“放弃”,才导致祁连山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这样的教训必须深刻汲取。[/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b]立法博览[/b][/align][align=center]上海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启民意“直通车”[/align][align=left]2015年 7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推进立法精细化”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确定了第一批基层立法联系点试点单位——湖北省襄阳市人大常委会、江西省景德镇市人大常委会、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大常委会、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办事处。[/align][align=left]2019年 11月 2日,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办事处古北市民中心的基层立法联系点,详细询问法律草案的意见征集工作情况。他强调,这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立足社区实际,认真扎实开展工作,做了很多接地气、聚民智的有益探索。虹桥街道古北市民中心有幅特别的漫画:一道绚丽的“彩虹桥”悬挂天空,这一头是虹桥街道,那一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只白鸽把信儿从这头捎到了那头。不少社区居民在这幅漫画前拍照留念,因为这是他们对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的直观感受。[/align][align=left]长宁区虹桥街道党工委书记、长宁区人大常委会虹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胡煜昂说:“我们的任务,就是搜集来自最基层的、原汁原味的声音。”在多年的探索中,虹桥街道办事处古北市民中心基层立法联系点逐渐形成一套“一二三四”工作法:坚持提前一周给信息员、联络员送上法律草案和情况 说明,召开居民群众和业务相关人员两种类型座谈会,以书面、走访调研及座谈会三种形式征集意见,每部法律草案至少召开四场座谈会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及时跟进建议的采纳情况并向群众反馈宣传。[/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center][b]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b][/align][align=left]2019年 10月 23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 3月 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一章 总 则[/align][align=left]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align][align=left]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align][align=left]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align][align=left]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align=left]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align][align=left]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align][align=left]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align][align=left]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注重提高立法质量。[/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align][align=left]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align][align=left]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align][align=left]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align][align=left]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align][align=left]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align][align=left]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align][align=left]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align][align=left]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align][align=left]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align][align=left]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align][align=left]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align][align=left]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align][align=left]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align][align=left]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align][align=left]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align][align=left]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align][align=left]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align][align=left]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align][align=left]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align][align=left]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align][align=left]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align][align=left]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align][align=left]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align][align=left]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align][align=left]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align][align=left]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align][align=left]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align][align=left]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形式。[/align][align=left]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align][align=left]地方性法规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和群体代表、相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align][align=left]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通过《邵阳日报》、邵阳人大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align][align=left]第二十九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align][align=left]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align][align=left]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align][align=left]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align][align=left]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行。[/align][align=left]第三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三十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邵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公告中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align][align=left]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在《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邵阳人大网上全文刊登。在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align][align=left]地方性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地方性法规标准文本和公告等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align][align=left]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align][align=left](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align][align=left](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align][align=left]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align][align=left]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align][align=left]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align][align=left]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align][align=left]第三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解释作出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五章 其他规定[/align][align=left]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align][align=left]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align][align=left]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确定。[/align][align=left]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align][align=left]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align][align=left]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align][align=left]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align][align=left]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align][align=left]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表决前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align][align=left]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文进行修改。[/align][align=left]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align][align=left]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align][align=left]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align][align=left]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align][align=left]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align][align=left] [/align][align=left]第六章 附 则[/align][align=left]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0年 6月 1日起施行。[/al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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