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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除权,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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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9-13 23:46: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篇一:票据除权判决的救济

票据除权判决的救济

[摘要]在银行承兑汇票公示催告期间,实际持票人基于各种原因,极有可能对公告毫不知情。而在汇票到期托收解付时,却被告之票据已被除权并已解付。持票人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持票人可以按票据法规定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亦可按民法规定行使票据侵权之诉,还可按真实交易关系进行起诉。各种诉讼在实际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面临怎样的诉讼风险?而民诉法第223条所称之诉,又应作如何理解。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诉讼的分析,谈谈作为法官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对目前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票据 除权 救济 侵权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现代商业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商业银行信誉作为保证,对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充分利用资金时间价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若有人恶意利用公示催告制度,一方面作为支付手段背书流转换取对价,一方面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并以此向银行解付,双重获得票据利益,最终将导致善意实际持票人被银行拒绝兑付,而蒙受损失。此时对于善意持票人而言拿回正当的票据金额是唯一宗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民诉法大修,此条未作一字修改,目前亦没有配套司法解释。所以对该条所指之“诉”,是何种之诉,目前存在巨大争议。

从票据法角度出发,善意持票人最终实际拥有票据,只要票据真实合法,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形式上背书连续,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当拥有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再者,最终票据持有人是因为生效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无效,而致使无法获得票据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除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理论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对持票人提出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予以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被撤销之前,意味着持票人手中的票据已被宣告无效,因票据而产生之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亦归于无效。所以,在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之诉或“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之前,应当先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但撤销之诉如何提起,目前各地法院的做法主要有二种。一是,要求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请再审,撤销除权判决。另一种是,当事人可以直接按民诉法第223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显而易见第二种做法,更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个人认为,民诉法之所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针对票据除权单列一条,其本意应是给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一个救济途径,目前有少数部分法院已经有以“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判决。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并没有“撤销除权判决纠纷”,加之民诉法第223条规定又不太明确。这就成为各地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最大障

碍。要想将此种做法全面推开,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条的司法解释出台,并专门添加此项案由。

由此可见,若按票据法起诉,当事人至少要进行二次诉讼,时效过于冗长,也面临着较大的诉讼风险。即使获得撤销除权的判决书,是否就能直接要求承兑人付款,仍然存在巨大的争议。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更为简洁的诉讼途径,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呢?个人认为,此类纠纷完全可以跳出票据法,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基础法律关系来起诉。

既然持票人并没有凭借票据而获得交易对价,那么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直接前手之付款义务便尚未履行,持票人完全可以将被除权票据退还给前手,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要求前手重新付款。但是,如果公示催告的时间发生在持票人获得票据之后,也就是该票据在直接前手背书给持票人时未被公示催告,属有效票据,那么当时的背书转让应当是有效的。此时如果再判决前手重新给付对价,有违公证,与法理也不相吻合。发生此种情况后,本人认为导致票据除权是由于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未及时申报权利造成,自身存在过错,未履行注意义务,应当视同前手已完成付款义务,所以应当驳回持票人重新付款的请求。所以公示催告的时间与持票人受让票据时间的先后,成为案件的关键。

此外,票据只有一张,承兑人只可能付一次款。票据持有人最终没有获得票据利益,而票据利益却由除权申请人获得,如果能够证明除权申请人之申请行为不当,除权申请人实际就侵犯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持票人可行侵权之诉,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根据《民诉法》第218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申请事项限于被盗、遗失和灭失。此时应着重审核其取得票据的证据,以及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与除权判决卷宗的一致性。但是,证明其存在不当除权申请,证实其构成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在于持票人,实际诉讼中取证难度极大。加之除权申请人大多是“皮包公司”,与持票人不直接发生经济往来,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应诉率极差,所以也是难度重重。即使胜诉后,执行也存在较大困难。

可见,一旦票据被除权,最终持票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而各地法院公示催告案件日渐增多,其中不乏恶意申报之人,如何防范于未然?目前法院在审理公示催告案件时,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往往因不知公告而不能参与诉讼。审理过程中,法官只能听到一面之词,没有了抗辩,法院往往不能全面地了解案情,而作出了不一定正确的判决。故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法院应对申请人获得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予以严格审查,不能单凭一纸证明就确认其合法获得票据。如:因合同之债而获得票据,因审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

其次,法院应对申请人所称的公示催告的理由要进行严格审查,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实。

再次,应当引入担保制度,在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要求其提供适格担保,以防止恶意申报的情形,也便于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多一份保证。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只可惜这里的“起诉”并不包括公示催告申请。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董毕 更新时间:2013-12-17 15:43:28

最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的十天后。这样即使利害关系人未能看见公告,也能在提示付款时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促使其申报权利或进行票据保全。因为失票人拿到除权判决书后,即可凭此向承兑人要求付款,不一定要等到汇票到期。事实上,这样对于承兑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还应提醒当事人在受让票据时,应当及时到银行办理查询,确认不存在权利瑕疵时再行受让。此外就是及时提示付款,不能延期,尽早发现问题。

总之,我国票据法中有关票据公示催告的规定,过于简单,诉讼制度尚不完善,有待于我们通过诉讼促进法制的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德荣:《票据诉讼(民商事诉讼实务丛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

[2]刘建梓 刘冰泉:《票据被除权后的权利救济》,人民法院报2010年8月18日版,第7版。

[3]张旭:《票据除后如何行使权利》,江苏法制报2011年7月15日版,C版。

篇二: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3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

四、票据权利及抗辩

第十三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十九条 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第二十条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第二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通知是否逾期,以持票人或者其前手发出书面通知之日为准;以信函通知的,以信函投寄邮戳记载之日为准。

第二十二条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发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失票救济

第二十四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的授权补记的支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六条 票据法第十五条 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二十七条 出票人已经签章但未记载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依法向付款人即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面金额;

(二)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三)申请的理由、事实;

(四)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等。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

第三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失票人因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第三十七条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 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六、票据效力

第四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

第四十一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二)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的签章,为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

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更改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当事人请求认定汇票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银行汇票无效。

第四十五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

七、票据背书

第四十七条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四十八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五十一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四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五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账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违反规定区域出票,背书转让银行汇票,或者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跨越票

篇三:除权判决申请书

除权判决申请书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职务

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职务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申请除权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 年月日在(丢票地址) 因 (丢票原因) 丢失汇票/支票张,支付银行全称为 , 出票人名称为 , 收款人名称为 , 票据号码为— ,票面金额为 , 法院于 年月日出具了公告,现公告期已满,特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书。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最高人民法院,除权,查询》出自:百味书屋
链接地址:http://www.850500.com/news/51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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